摘要
本文较详尽地剖析了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三个进步阶段,指出: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况”,争论仍然存在,但经过几年的深入进步,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外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借鉴。
关键字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判例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因为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与其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要紧影响,八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也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常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而形成了国际主流。但,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版权问题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及其进步是紧密相连的,法律界在具体处置软件的版权问题时遇见很多前所未有些新问题,并不断地引发出争论。为此,国际计算机法律界进行了很多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所遇见的问题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走在前面,尤其是,美国法院在近十几年中对一系列软件版权案判处而形成的判例,不但丰富和进步了美国软件版权的法律体系,而且在非常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软件版权保护的进一步进步。因此,知道和剖析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进步,对于大家把握国际软件保护未来发展趋势,不断健全国内软件版权保护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
1、美国前期软件版权判例简单回顾
美国虽然于1980年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正式予以版权保护,但在法中没作出不少具体规定,事实上是留给美国法院依据立法原则,已有些判例和具体案情进行处置,通过案例不断地丰富进步其法律体系。
美国前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种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以享有版权保护。目前这类案例被叫做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比如:Tandy公司诉Pe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等。其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诉Franklin案。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含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码形式和目的代码形式都具备版权;
2.系统程序和应用程序一样都具备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备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
以上这类通过美国第一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同意,有些甚至已纳入立法的法律内容。比如: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源码形式和目的代码形式都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在《欧洲一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国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关贸总协定关于常识产权的协定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向深入进步
伴随软件版权保护的进步,法律界面临着从简单的、逐字逐句的复制行为进步到带有伪装的拷贝行为的问题。再加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项智商劳动成就,它同所有人类文化科技成就一样,不可能凭空而降,它一直在不断继承、借鉴别人成就基础上不断改进、革新、进步而成的。依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只须是借助原有软件的思想,则是合法的。因此,正确合理区域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定义与表现的界限,不但涉及对某个软件是不是侵权的断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怎么样做到既能吸收别人软件中的先进技术,又不致陷入版权纠纷,同时还能享有自主的版权。从更深的角度来讲,正确合理区别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关系到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宗旨,即通过保护软件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开发更多更一流的软件,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健康进步。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结论从肯定角度上讲,就是认定各类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美国法律界将它称为程序的文字性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现,理应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的,法律界也一致公觉得是作品的思想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在上述编码与功能目的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比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美国法律界总是将这部分内容称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这部分中间地带中什么是程序作品的思想定义,什么是程序的表现,这类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成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进步中的重点问题。
美国处置上述问题的案例出目前八十年代中期,比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Whelan诉Jaslow公司案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这类案例又称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响最大的是联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审判决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
美国法院在处置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使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常见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也就是说,法院在断定一个软件是不是侵权时,第一要考虑被告是不是过去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假如被告大概“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第二,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含文字成分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假如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大概断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一样的状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一样的状况,一样的非文字成分需要是是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大概侵权。假如该一样的非文字成分是是程序作品的思想定义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由于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尤其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别。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该作品总的功能目的,此外,任何对该功能和目的不是必要的成分都要视为表现。该法院觉得,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去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以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很多涉及所谓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比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等。这阶段的“外观与感受”案例与“SSO”版权案例都表现出明显的深入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它们明确地提出,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含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选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象、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须具备原创性和非显见性均可能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范围缩小,扩大受保护的表现的作法,虽然也有不一样的作法,但总的来讲,在美国法律界占了主导地位,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的国家,有的欧洲国家也开始采取了类似的扩大版权保护的作法。
3、目前软件版权保护向合理方向的新进步
从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逐步背离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经从保护“表现”深入到保护“思想”。其缘由主如果,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较强,其思想和表现总是混合在一块,很难区别,而美国司法界对技术又不太熟知。除此之外,美国计算机界,尤其是大企业期望能给予软件的保护越强越好,以维护其优势地位也是一个要紧原因。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是有不认可见的,特别在日本,一些法学界人士对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持反对看法人士觉得,现在,开发新软件一直要借鉴别人的思想的,无人会所有从头做起。根据上述案例的作法,只不过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大了大型软件企业的垄断地位,不利于角逐,并将遏制可兼容性商品的开发,使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同时也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这将窒息软件商品的革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进步,有悖于版权法的宗旨。
伴随争论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转机。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
美国Altai案从根本上否定了Whelan案判决中打造起来的SSO等判断规则,同时又在版权基本理论和准则的基础上,结合软件的特征,提出了较为科学、适当的判断规则。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判决Altai案中觉得:
“一个程序仅含有一个思想”的看法不可以成立,每一个子程序至少有一个“思想”。在计算机范围,很多子程序已被标准化和规范化,以致于它们几乎在无意中就被写入计算机程序中,从而否定了Whelan案的“计算机程序思想唯一性”原则;
一个程序中并非只有一个结构;程序分解后的每个层次都存在一个结构,觉得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势必构成作品的“表现”的看法毫无依据。从而否定了Whelan案的SSO准则。
该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断规则——“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具体内容为:
第一步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抽象。第一对指控别人侵权的原告程序分解为各级构成层次,从代码、子模块、模块……直到最高层次的功能设计,对程序分层次逐级抽象,将思想抽象出来。伴随抽象层次的上升,被抽象出来的思想就越多,而剩下的“表现”就越少。
第二步过滤,马上抽象掉思想的各层次的表现,逐层次进行“过滤”。依据硬件环境、兼容性条件、效率原因、公有范围原因等外部原因过滤出不受保护的内容。
第三步比较,把过滤后剩余的部分与被指控侵权的程序在逐个抽象层次进行比较,以确定被告是不是复制了过滤后剩下的“表现”。为确有复制,还需进一步评价被复制部分在程序中所占的重要程度。
第二巡回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并使用的合理界定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的范围的基本规则及其判断法则,较好地解决了版权基本原理在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运用问题,体现了司法讲解要与立法最后目的维持一致,既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有益于鼓励革新、鼓励合法角逐的公共利益。因此,引起了美国乃至各国计算机法律界的高度看重。在随后直至目前,从美国发生的海量计算机软件纠纷案来看,Altai案的法则已经常见地为美国法律界所同意,并且在此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进步和丰富。总的来讲,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1.分层抽象思想,Whelan案的SSO等法则已被实质否定
从近五年的美国案例来看,尽管美国各法院在判断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范围的作法各有差别,但几乎所有些法院都拒绝使用Whelan案中提出的辨别法则。大家愈加了解一个程序包括很多层次的思想。Whelan案判决的法则常见被觉得过于简单化和保护过宽,所谓SSO法则实质已被否定。很多法院广泛地对计算机程序应用抽象法则,确定不受保护各层次的思想,将它排除于侵权考虑以外。从而缩小了自Whelan案以来的受保护范围。
至于层次的划分通常都是自代码到功能目的设计逐层进行,但其中具体划分为几个层次,则依据具体案情,各有特点。比如:Altail案中法院是假设了目的码、源码、参数表、服务需要和整体轮廓5个层次,进行抽象的。
又如: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GatesRubber案中,是“根据与程序创作过程平行的方法”分成目的代码、源码、算法及数据结构、模块、程序结构或架构、主要目的6层进行抽象的。
2.过滤作为辨别法则的要紧步骤,考虑了更多的原因
“过滤”是“三步判断法”中极要紧的一个步骤,通过“过滤”将计算机程序中不受保护的成分剔除出去,显然将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范围。假如过滤得越多,则受保护的范围越小,侵权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软件开发来讲,其回旋的空间也越大。近年来,美国法院常见同意“三步判断法”的法则,其重点在于广泛地采取了过滤法来确认不受保护成分。而且总的趋势是过滤中考虑了更多的原因,也就是合理地缩小了版权保护范围。
过滤一般第一将依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进行。比如:第十巡回法院在Autoskill案中,第一依据如下原理进行过滤:
依据思想——表达两分法原则程序的主要目的和功能一直不受保护的思想,类似地,每一典型模块也具备各自的目的和功能,而模块的基本功能和目的也是不受保护的思想或过程。
依据过程和表现的两分法原则版权保护不可以延及程序所体现的过程,而“一般,过程是作为部分系统架构、模块内部操作或算法出现的。”
事实“计算机程序中,事实常常在不少抽象层次中出现,而且常常是作为部分数据结构或代码中的文字表达。”
公有范围需要过滤出程序中所有非原创的成分,包含处有公有范围的成分。
同一性原则版权需要拒绝保护那些“与思想、过程、发现等不可离别或紧密结合的表达。”
精彩场景原则第十巡回法院在该案中还应用了文学戏剧等作品中的精彩场景原则,对软件中某一特定主题的规范的或一般性的表现,也予以过滤,觉得不应受保护。
最新的案例表明,美国法院在处置软件版权纠纷进行过滤时,还充分考虑计算机软件的特征:鉴于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实用性非常强的作品,其开发过程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势必遭到很多原因的限制。假如将因为这类限制原因而导致的表现相似也视为侵权,显然也是不适当的。这就是所谓“外部原因”限制了表现的看法和作法。马上因为“外部原因”限制而产生的表现的相似不作为侵权论处。
其实,“外部原因”限制了表观的看法,在1987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审理Plains案中就已提出。当时,第五巡回法院就以棉花市场规律等作为外部原因限制了被告程序的表现为理由,否定了对被告侵权的指控。近年来,美国法院对“外部原因”的认识愈加深入,在运用过滤法则中,确认了更多的“外部原因”,需要在相似性剖析中过滤有关成分,从而限制或缩小版权的保护范围,近年来,一些判决中提到的外部原因有:
硬件限制即排斥对那些因为计算机硬件或其他硬件环境特点、标准等限制而产生的软件相似成分的保护;
功用性、Capcom诉DataEast案,1994年等)即为功能目的纯粹的功能项或其编排将予以过滤掉。比如:著名的Apple公司诉Microsoft案中,法院指出:“纯功能性的项目或这类项目为了功能性目的”编排,完全不受版权保护所限。
产业标准和用户需要产业标准和用户需要作为外部原因,马上那些因为符合产业标准而出现的相似部分排除于版权保护以外,是近年来美国法院的新提法。这个看法在GatesRubber案、Apple诉Microsoft案、BrownBag案和Capcom诉DataEast等案中均有反映。比如:美国法院在Apple诉Microsoft案中指出:“用户接口的功能元素或它们在商品中相同种类的编排的相似性并不暗含非法复制,但标准化却跨越了角逐商品的功能性考虑”。“过度地扩大版权保护可能产生反用途,不利于固定的兼容标准的借助。”该法院又提出:“一些视觉显示和作品的功能目的紧密有关,都形成了标准,假如计算机程序的‘市场原因在决定顺序和组织时起了要紧有哪些用途’,那样这类模式或许会成为思想定义,而不为任何个人所用。”
兼容性需要允许开发兼容软件一向是产业界的共识,在法律界也是没不少疑义的。但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将兼容性作为外部原因以限制版权保护范围则是近年来才出现。比如在Altai案中,法院提出,与其他程序一同运行的兼容性需要作为“外在考虑”原因,将限制技术员撰写程序时的自由选择,从而限制了计算机程序中受保护的表现的范围。在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GatesRubber案中,也提出软件兼容性需要所决定的程序部分应予以排除、过滤。
除去上述以外,另外一些“外部原因”也被提出来作为“过滤”的条件如效率性,即设计编程中需要具备较高或最好效率,进入公有范围可以自由用的成分,广泛同意的编程方法等。
3.比较
比较是三步判断法则的第三步。通过比较,确定被指控侵权的程序与原告程序是不是相似或实质相似,是原先美国法院一贯使用的办法。引入三步判断法则后,美国法院对怎么样进行比较与断定侵权进一步进行了探索,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和做法。
比较只对抽象——过滤后的成分进行从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Autoskill案来看,部分法院觉得,被过滤的成分应该完全不予考虑。相似性比较只能依据过滤之后剩下的成分,然后才作出判断。
在Apple诉Microsoft案、BrownBag等案中,法院提出,程序中某些过滤的成分,虽然就其本身来讲,单独是不受保护的,但这类成分可以组成一个比其总和更强的作为整体的可能构成可版权的表现这种看法来源于于汇编作品的版权,对于那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材料,假如在将它进行编排、挑选等工作,构成一个汇编作品,并体现肯定独创性的话,则该汇编作品也是可以享有版权的。显然这种看法也是适当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法院在提出整体可能有版权的同时,又强调了,在这样的情况下的比较,应该需要更高的相似性。
新的更高的相似性比较标准
美国判例法在处置软件版权纠纷中进步了断定侵权的相似性标准,其中最突出的是,提出了“实质相同”标准。比如: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诉Microsoft案中提出,对单个元素的复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采取“实质相似性”还是“实质相同性”标准,要依据这类元素是不是受制于限定原则,如外部原因等来决定。假如受制于限定原则,则应该用“实质相同”标准。第五巡回法院在EngineeringDynamiss案中也提出,假如技术和思想定义约束限制了表达思想的可行的方法,那样只有“一模一样”的复制才可提起诉讼。
“实质相同”标准也被提出来应用于对程序作品的整体剖析比较之中,第九巡回法院觉得:对于那些大部分由可受保护的元素组成的作品,将在实质一样的标准下,提供“宽”的保护;而对于那些大多数由本身不受保护的元素所组成的作品,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其所构成的作品的原创性的节选和编排,将在严格的实质相同的规范下比较剖析,以提供“窄”的保护。
4.其他一些新作法
“不计琐细”准则的最后删选
现在,美国有些法院在进行侵权比较剖析后,即便发现“相似”或“相同”的部分或元素,还要将此部分与整个程序进一步比较,看其在商品中所处的地位和用途。假如此部分内容对整个作品有哪些用途影响不大,就仍可能根据“不计琐细”原则,不可以构成侵权的基础。比如:第十一巡回法院在审理Mitek案时,经过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测试剖析后,进一步用“实质相同”标准,对程序作品进行整体比较,最后断定原告程序中5个非文字成分是可受保护的且与被告程序中的成分相似。但,法院最后仍判决没有侵权,其理由是这5个相似成分在程序作品作为整体中,缺少重要程度,是原告程序中的“不计锁细”部分。
一些标准的用户接口成分不受保护
近年来,美国出现了一系列所谓软件的“外观与感受”的版权纠纷案例。“外观与感受”不是一个版权术语,它被用来标识软件的各种非文字成分。比如:“外观”总是是指计算机程序的外在各种视听成分,屏幕显示用户接口的可见部分和其他可视的和可听的输出部分。“感觉”则总是包含程序中的动态的操作步骤、键盘设计和其他能产生各种功能的办法等。从表面上看,“外观与感受”只涉及用户界面及其开发的版权问题。事实上,它势必与整个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版权问题有关,尤其是,这类案例的处置将影响到对软件开发中接口界面的版权处置。近年来美国“外观与感受”案例的处置结果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趋同的,即一些标准用户接口成分不受保护。比如:图形接口的基本特点,除去特别有其特点,与功能无特殊关系等成分以外,一般不受保护。这种处置办法,对于兼容性软件开发商来讲,在处置很难回避的接口版权问题方面,将是有利的。
判断侵权时更多地用专家证据
目前,美国法院无论在抽象——过滤阶段,还是在比较和整体判断相似性方面,都更广泛地使用专家论证以判断是不是侵权。早期,因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复杂性,专家的论证在案件断定方面占较要紧的地位。将来,伴随Whelan案侵权准则的简化,在“外观和感受”案件中,法院总是提出以普通察看者的察看和印象作为判决时的参考。现在,伴随三步判断法则的用法,无论是抽象层次的划分,外部原因及其他限制原则的选取和用,还是实质性一样的剖析……都缺必不可少专家的论证,这也是一般普通察看者很难胜任的。这是计算机软件本身技术特点所决定的。在软件版权纠纷处置方面,专家的论证已显示出愈加要紧有哪些用途。
4、结束语
综上所述,美国法律界近年来的一个明显倾向是,在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方面,缩小了版权保护范围,为新软件的开发者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更宽松的环境。
鉴于美国软件版权保护的进步对世界的要紧影响,国内常识产权界人士一直对其予以密切关注。
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对Altai案判决后不久,国内的专家就对其作出非常高评价,并敏锐地指出,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现在,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况”,争论仍然存在,但笔者觉得,经过近几年的深入进步,大势已经愈加明确,正如国内有关专家曾指出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将更合理地遵循版权法基本原理;愈加看重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特点,包含软件开发和用中所具备的特点;尤其是,将愈加注意版权法在奖励作者,鼓励开发新的软件和传播信息与借助思想之间的应有些平衡;愈加充分地考虑软件保护的合理与否对角逐乃至产业进步带来的潜在影响。
国内是个进步中国家,国内的软件产业尚处于幼稚的阶段,国内实行常识产权保护为时不久。因此,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包含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非常有必要。笔者觉得,在坚决打击和制止软件盗版或变相抄袭复制别人软件的侵权活动的同时,对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要小心处置,把握适合的尺度,使得国内软件开发者在尊重别人版权、遵循版权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可以合理地学习、吸取海外先进软件中的思想,开发出具备自己特点的和自主版权的软件,参与公平角逐。而在这方面,美国计算机法律界近年来的一些作法和经验是可以供大家借鉴的。这也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